過失相抵
侵權行為,至少會有一個加害人、一個被害人,被害人跟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果被害人自己就損害的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的話,就後續的損害賠償,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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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至少會有一個加害人、一個被害人,被害人跟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果被害人自己就損害的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的話,就後續的損害賠償,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所謂的損益相抵,需要注意的是利益跟損害,必須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才可以。也就是說: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首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原則上,損害賠償就包含了所受損害跟所失利益,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
民法第213條到216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原則是回復原狀、例外以金錢賠償。 損害賠償原則上應該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也就是所謂的回復原狀。我把人家的車撞壞,就要把車回復到撞壞前的原狀,我可以真的把這台車拿去修,修到原本的狀態。車主也可以請求我把修車的費用給他,讓他自己修,用這樣的方式來代替回復原狀。
依照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預設的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在我們這個例子中,是「試金石大飯店」。但也可能在住宿券上面約定好,住宿的旅客可以任選一個房型,如果有這個契約約定,那麼選擇權就會跑到我身上,也就是民法第208條但書的情形。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的話,超過的約定無效,也就是說週年利率最高就是百分之十六。但這並不是由法院酌減,而是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
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這個條文後來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約定的最高利率從百分之20變成百分之16,超過的部分從無請求權,變成無效。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這個利率,如果跟現在銀行給的利率相較,似乎是有點高的,現在即便是定存利率,最高也不過1.68左右。 但大家可能要思考一件事情,民法第203條是民國18年民法制定之初,就已經規定迄今沒變的。 並不是針對現在的利率環境所制定。 另外,什麼時候算是應付利息債務?
首先,當給付物是以「種類」指示時,並沒有指定到特定物,像是我要阿拉比卡的咖啡豆,賣家只要給我這個種類的咖啡豆,就算是完成給付。 但這些咖啡豆,應該有什麼樣的品質?
要給付的東西,我們稱為給付物,有兩種可能的特定方式。 第一種是,僅以種類指示,第二種是,以特定給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