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的話,超過的約定無效,也就是說週年利率最高就是百分之十六。但這並不是由法院酌減,而是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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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的話,超過的約定無效,也就是說週年利率最高就是百分之十六。但這並不是由法院酌減,而是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
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這個條文後來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約定的最高利率從百分之20變成百分之16,超過的部分從無請求權,變成無效。
如果成立的是一般無因管理,管理人可以請本人請求償還費用、清償債務的情況,並沒有以本人所受利益為限。 如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仔細看條文中,和前面的不法無因管理相較,少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這個要件。
不當得利主要有兩種類型:給付型跟權利侵害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利益的移轉是因為給付行為所造成的,比如甲在網路上購物,轉帳時輸錯帳號,把1萬元轉到乙的帳戶下,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跟乙請求,這是給付型不當得利。 另外一種類型則是因為權利侵害所造成的,比如本題的情況,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如果我們仔細思考,會發現民法的立法者,企圖透過這四種債之發生的原因,涵蓋到這世界上可能存在的所有情境,確保每一個應該公平獲得給付的人,都可以在法律上找到依據,即便社會生活千變萬化,讓一部民法維持秩序的平衡。 契約是最重要的秩序維護方式,民法尊重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的約定成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但並不是每一種情境,雙方都會先擬定好契約。
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消滅,債務人會取得抗辯的權利。 問題是,債務人可能一直都沒錢還,等到時效快滿了,難道債權人只能眼睜睜的看著時效完成? 不是的,民法規定時效制度的理由有三: 第一,尊重現有秩序。 第二,避免訴訟舉證困難。 第三,權利睡著,就不值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