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的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這是瑕疵給付。 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這是加害給付。

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

我們之前有提到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包括: 第一,請求因遲延而生的損害、第二,債務人對遲延中所生不可抗力的損害,也應負責、第三,請求遲延利息、第四,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時,可以拒絕給付、第五,催告後可以解除契約

不完全給付的法律效果

不完全給付有兩種樣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這是瑕疵給付。 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這是加害給付。

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總共有三種樣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跟不完全給付三種。 給付不能,是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比如說:A跟B買地,但這塊地被政府徵收,B無法給付這塊地,這是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是指債務人在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最後一種是不完全給付,給付了,但給付的內容有問題,並不是依照債之本旨給付,這種情況稱為不完全給付。

不可歸責債務人的給付不能

民法就給付不能的責任,要看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而定。 如果是可歸責債務人而給付不能的話,債權人除了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外,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還可以解除契約。 反之,如果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發生給付不能的情況,債務人免去給付義務。

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

我們之前曾經提到,過失有三種: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跟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是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注意義務。 重大過失是指: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民法既然說: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依照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契約約定是一種法律性為,違反了民法禁止的規定,那就無效了。

給付不能的效力

以債之關係成立時間,是否已經給付不能?可以分成「自始不能」、「嗣後不能」。 在自始不能的情況,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這裡講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講的是自始客觀不能,因為是契約制定時就不能了,也只有自己客觀不能的情況,契約才會無效。 至於嗣後不能的情況,既然是契約當初就約定了,之後給付不能的話,就要看是不是可歸責債務人的情形。

給付不能的情形

給付不能的類型可以分成2種面向來看。 首先,以債之關係成立時間,是否已經給付不能?可以分成「自始不能」、「嗣後不能」。債之關係成立時,比如契約訂定時,就已經給付不能,這個是自始給付不能,一開始就不能,如果是在契約訂定後的某個時間,才發生不能的情況,這個稱為嗣後不能,之後才不能。

過失責任

當債發生之後,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履行債務的責任,在履行債務的過程中,如果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故意的認定比較單純一點,知道而做,算是故意。但過失與否的認定,則涉及到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到什麼程度。依照不同的事件性質,注意義務的要求,可能也會有所不同。

無償受任人之責任

民法的過失分成了好幾個等級,民法第22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從負擔責任的重到輕,依序是: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跟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