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原判例指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也就是說,乘客藉由司機擴大活動範圍,司機應該認為是乘客的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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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原判例指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也就是說,乘客藉由司機擴大活動範圍,司機應該認為是乘客的使用人。
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民法對名譽受到損害的賠償,也做了比其他種類人格權更周延的規定。 首先,侵害名譽,可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就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 其次,除了損害賠償外,也可以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民法侵權行為就行為人的責任能力,並不是以成年與否作為標準,而是以「識別能力」,知不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不對的,即便是七歲小孩,也可能因為心智成熟而有識別能力。
損害賠償,可以分成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首先必須針對人格權或身分權受損的情況,且必須是法律有規定的情況,才可以主張請求。
當動物咬傷人時,當然不會是動物本身來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因為動物不是人,沒有權利能力,也不可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那應該是所有人,還是占有人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邊是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
關於公務員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注意到了嗎?公務員的侵權是以「故意」作為主觀的要件,若只有過失,則沒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的適用。
損害賠償的請求人,原則上就是被害人,不會及於被害人以外的人。 但有種情況例外,當特定親人因為侵權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當中內心的傷痛可想而知,應該要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才是。民法針對這個問題,規定了一定的親等範圍,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失。
承攬是一種勞務契約,相較於其他勞務契約,像是僱傭、委任,承攬人擁有較高的自由度,可以自由決定如何完成工作,跟僱傭具備一定的從屬性、委任是委託處理事務的情況不同。
民法中規定的法人責任,規定在第28條;相對應的是第188條的僱傭人員責任,我們可以來比較一下有什麼不同。
民法第185條規定 (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好幾個人共同侵害別人權利時,每一個人本身就要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這是沒問題的,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的關鍵在於「連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