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僅在出賣人甲因故意行為致給付不能時,甲才須負擔賠償責任。甲與乙之約 定,效力如何?
A.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甲與乙之約定有效,甲僅就故意行為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B.過失責任得預先免除,因此甲僅就故意行為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C.重大過失責任得預先免除,甲僅就故意行為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D.若因甲之重大過失致給付不能時,甲仍須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甲跟乙訂定買賣契約,甲要出賣商品給乙,甲就商品提供這件事情是立於債務人的角色。
依照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甲就商品出售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依照民法規定,應該要負責任。
但題目中的甲乙約定,只有在甲「故意」行為致給付不能時,才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約定等於是免除了甲的「過失」責任。但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我們之前曾經提到,過失有三種: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跟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是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注意義務。
重大過失是指: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民法既然說: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依照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契約約定是一種法律性為,違反了民法禁止的規定,那就無效了。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換言之,因為甲的重大過失致給付不能時,仍然要負擔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責任,答案是D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