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A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某日甲違規右轉,撞傷行人乙,乙對甲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在乙就醫期間A客運公司致贈慰問金2萬元,乙另外有保意外險5萬元,A對於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可對於A客運公司致贈的慰問金2萬元及乙的意外險5萬元主張損益相抵
B.甲只能對乙的意外險 5 萬元主張損益相抵
C.甲只能對 A 客運公司致贈的慰問金 2 萬元主張損益相抵
D.甲不得對 A 客運公司致贈的慰問金 2 萬元及乙的意外險 5 萬元主張損益相抵
民法第216-1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這是所謂的損益相抵,需要注意的是利益跟損害,必須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才可以。也就是說: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以這題為例,乙因為甲的侵權行為,領取的意外險保險金跟公司慰問金,算不算是因為侵權行為而受有的利益?
首先是意外險的保險金,最高法院68年台上42號原判例指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也就是說,保險金來自保險契約,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是同一原因,不會因為有保險,所以加害人不用賠。
其次則是公司慰問金,需要注意的是題目中提到A對於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也就是說A公司並不用跟甲連帶對乙負賠償責任,本來就沒有損害賠償義務的A公司,給予慰問金並不是基於侵權行為事實的給付,不是同一原因事實,甲不能主張損益相抵。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藝珂公司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已給付被上訴人看護慰問金一萬八千元,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扣除云云,然查藝珂公司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無賠償責任。藝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看護慰問金,難認係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給付,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