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選擇之債下,亦即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若法律未另有規定,且契約亦未另有訂定時,選擇權屬於何人?
A.債權人
B.債務人
C.公正之第三人
D.法院
假設我在旅遊展時,買了一張住宿券,我可以兌換「試金石大飯店」平日晚上的兩人房。「試金石大飯店」的兩人房有很多種不同的房型,像是一大床、兩小床、商務級等等。像這種情況,就是一種選擇之債,數宗給付(不同的房型)中,得選定其一。「試金石大飯店」只要提供某一種兩人房給我,就算是履約了。
問題來了,誰有選擇權?
依照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預設的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在我們這個例子中,是「試金石大飯店」。但也可能在住宿券上面約定好,住宿的旅客可以任選一個房型,如果有這個契約約定,那麼選擇權就會跑到我身上,也就是民法第208條但書的情形。
這題的答案問的是預設的情況,選項B正確。
這題解題到這邊,下面我們再舉一個例子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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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我請設計師幫「法律試金石」設計LOGO,設計師可能會設計出三個,問我哪個好。此時,選擇權是在我身上,這是因為這類契約的特殊性質,交由業主來選擇自己喜歡的
民法第209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10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民法第211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2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