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得成立
B.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
C.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準無因管理
D.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管理事務者,僅就抽象輕過失負賠償之責
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中有兩種人:管理人跟本人。
依照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由此可知,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的情況,但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情況,本質上是一種見義勇為、急公好義的行為。幫他人管理事務的人,我們稱為管理人;被管理事務的人,我們稱為本人。
管理人既是為了他人管理事務,自然是要以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來管理。
如果符合這樣的要件,管理人跟本人之間成立了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管理人在過程中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任務、因此受損害時,民法認為這種情況下,應該要認管理人可以跟本人來請求。
因此,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人,心裡想的是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情況,可以成立無因管理;有沒有可能,管理人心裡想的是自己,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
有的,這種情況我們稱為「準無因管理」或「不法無因管理」,
萬一發生這種情況,我們當然不能要本人支付管理人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所受的損失,因為本人未必受到利益。但如果本人有因此受到利益,民法也認為本人是可以享受因為管理人管理所得的利益,只是本人對管理人的義務,只有在本人獲得的利益範圍內,才可以。
也就是說,雖然你不是為了我才這樣做,但我因為你這樣做,獲得一些好處,但我負擔的義務就以我獲得的利益為限。
因此,民法第177條第1項因此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以上是從管理人可不可以因為管理的開銷,來跟本人請求的問題。
另外一個面向則是,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可能因為自己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本人的損害,這個部分,民法又是怎麼想的呢?
首先,行為有很多種面向,無因管理的行為,如果拿去檢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也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這個時候如果因為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本身也是一種侵權行為的樣態。
但是,立法者又想到,無因管理是一個見義勇為的行為,如果多一事,還要賠償,那大家會不如少一事。所以民法第175條規定,如果是為了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這個時候的主觀責任降低一些,除非是惡意或重大過失,不然不會因為管理所生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其次,如果管理人本身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來進行事務管理,這個時候管理人已經是不對了,因為本人就不要你幫忙,此時即便管理人無過失,也要負責任,這是一種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但立法者又想了想,萬一是本人不對,管理人是為了公益才違背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的意思時,要管理人負擔無過失責任,這樣也不對。
因此,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也就是喔,如果管理人是為了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是本人的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這個時候管理人就不適用無過失責任,立法者再次做了一次權衡跟調整。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先到這邊,我們來看這四個選項
選項A「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得成立」,正確。無因管理成立,並沒有妨害侵權行為成立。
選項B「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正確,前面已經提到。
選項C「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準無因管理」,正確。這就是不法無因管理的行框,又稱為準無因管理。
選項D「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管理事務者,僅就抽象輕過失負賠償之責」,錯誤,應該是要負擔「無過失責任」。除非管理人是為了盡公益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或本人意思違背公序良俗外,才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