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竊走A之肥料,灑在自己之土地上。乙竊走A之手錶,出售並交付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之第三人丙。丁竊走A之私房錢新臺幣10萬元,並於酒店花用殆盡。戊潛入A之家中,偷喝A私藏之美酒。A乃對甲、丙、丁及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個別所受利益。A之不當得利返還主張,對下列何人無理由
A.甲

B.丙

C.丁

D.戊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外,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讓我們拿這兩個條文來檢視下A 可不可以對甲、丙、丁及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個別所受利益。

選項A:甲竊走A之肥料,灑在自己之土地上。

選項D:戊潛入A之家中,偷喝A私藏之美酒。

典型的179條,甲使用肥料、戊喝下美酒,並沒有法律上原因。

選項B:乙竊走A之手錶,出售並交付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之第三人丙。A可以跟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這沒有問題。但丙的情況,乙是無權處分手錶給善意的丙,

善意的丙依照民法第948條第1象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占有受到法律保護,並不是無法律上原因。

也因此,A不能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跟丙請求。

進一步地說,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A可以在2年內依照民法第949條向丙請求返還手錶。

選項C:丁竊走A之私房錢新臺幣10萬元,並於酒店花用殆盡。

丁偷走的錢已經用完,會不會落到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不會的,因為丁的利益還是存在,只是被丁用完而已,變成丁用來清償自己的債務,這種情況不能說利益已經不存在。

比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指出:「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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