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02年3月4日以平信向乙為出售汽車之要約,惟甲於是日下午寄出快遞信函,向乙為撤回回回要約之表示。乙於102年3月7日收到甲之要約信函時,即寄信函向甲表示承諾,該信函並於102年3月8日到達甲住所。隨後查知,甲撤回要約之快遞信函,因郵局作業疏失,於102年3月11日始到達甲住所。住所,乙立即以電話通知甲該信函遲到之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要約發貨後,即有拘束力,不得撤回之

B.甲之快遞信函遲延系郵局之疏失,乃不可歸責於甲,故甲之撤回要約有效,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C.乙應以書面通知而竟以電話通知,甲之撤銷回要約有效,故甲乙間之契約不成立

D.甲與乙間之契約成立生效

 

 

這是契約中要約與承諾的最後一個問題,做一個結尾。

我們說要約是有約束力的,那麼要約跟承諾發布後,不能撤回嗎?這要回到意思表示的規定,

民法第95條第一款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有效。但撤銷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當取消回回要約的通知時,同時或比哪個要約先到達時,要約就不會發生生效。

 

我們來看這個問題。

 

甲於102年3月4日以平信向乙為出售汽車之要約,惟甲於是於當天下午寄出快遞信函,向乙為撤回回回要約之表示。

按道理來說,撤回的快遞應該比平信快,所以要約的應該可以被撤回才對。但沒有意外的話,就要意外發生了,撤回的通知居然是郵局疏作業失,比要約的平信慢到。平信3月7日到、撤回通知卻是11日才到,結果乙在7日收到約之後,隨即表示承諾。

那麼,這個契約怎麼辦呢?解除還沒有效果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第1項)撤回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者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第2項)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取消回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乙在遲到的撤回通知後,立即電話通知甲該信函遲到之事,隨即發出遲到通知,如果乙不這樣做,落入第2項,使得要約撤回通知,視為未遲到,而可能發生撤回效果。

但因為乙發了遲到通知,因此要約的撤回已經遲到,要約跟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

 

答案是D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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