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法律效果如何?

A.相對人得撤回其承諾

B.要約人有即發遲到通知之不真正義務

C.要約人有締約之義務

D.相對人應賠償要約人之損害

 

上一篇貼文,提到:

民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第2項則規定:「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也就是說,當要約人在相對人的承諾遲到時,寄發遲到通知給相對人後,可以避免遲到的承諾因為偶發事件而視為不遲到。

這個遲到通知,並不是一定要發,不發也沒有什麼責任,只是如果後來承諾是因為偶發事件而遲到,可以避免承諾被視為未遲到,這種情形稱為「不真正義務」,又稱為對己義務,如果沒有做,後續可能發生失權效果,但不會有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是選項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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