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承諾之通知雖已遲到,惟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要約之存續期間內可得到達,且此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而要約人卻未對承諾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其法律效果為何?
A.承諾人得向要約人請求損害賠償
B.推定契約未成立
C.該承諾視為未遲到
D.承諾人得解除契約
買房子的時候,我們通常會透過仲介公司,如果要出價前,先簽訂一個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委託仲介公司出價,這個時候出的價格,是要看賣家是否同意。
買家在「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上面的價格,是一個要約,要等到賣家承諾之後,雙方就會針對房屋買賣成立一個「預約」,約定好雙方將來簽訂買賣房屋的本約。
通常,這個「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會押一個期限,作為賣家承諾的期限。
萬一,賣家的承諾沒有在期限內到達買家,會發生什麼事情?
首先,
民法第158條規定:「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在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去其拘束力。」如果賣家沒有在期限內承諾,要約失去拘束力。
接著,
民法第160條第第1項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況外,視為新要約。」
賣家不要遲到的承諾,會被設置一個新的要約,看買家要約。
其次,
民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萬一買家遲到的承諾是因為某些因素造成的,像是信件誤投、交通斷線等情況,本來應該要在期限到到達的承諾,卻因為其他因素而遲到,民法規定如果這件事情是要約人可以知道的,要約人應該向相對人發遲到通知。也就是說,買家要對賣家發遲到通知,如果買家沒有發遲到通知,後來遲到的承諾,當作沒有遲到。民法第159條第2項則規定:「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民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回到這題。
若承諾之通知雖已遲到,惟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要約之存續期間內可得到達,且此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而要約人卻未對承諾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答案是選項C,承諾視為未遲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