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確定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期間短於5年者,重行起算的期間為5年

B.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

C.僅適用於請求權

D.消滅時效完成,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這題我們繼續談幾個民法消滅時效的重點。

什麼是時效?

民法的消滅時效是指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經過一段時間後,如果不行使,請求權消滅。此時,債務人會取得抗辯的權利,可以拒絕給付。這段期間,我們稱為時效。

一般的時效原則上是15年,但法律可以另外規定較短的時效,比如前面提到過的侵權行為從知悉時起算2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

另外,民法第126條規定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7條規定了8類請求權,時效是2年。

 

那麼,這個時效可不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在契約中約定,約定更長或較短的時效?答案是不行的。

因為

依照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不只不能約定加長或簡短立法者原先定義好的時效規定,也不可以預先拋棄時效的利益

 

比如說:雙方不能在契約中約定,在某借款請求權的時效是1萬年,這樣的約定會違反民法禁止規定,而無效。

選項B【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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