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債務人之債務隨即歸於消滅
B.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C.債權人喪失債權請求權,不得向債務人為請求
D.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使權利歸於消滅
民法的時效制度有兩種:消滅時效跟除斥期間,這週開始的題目,我們從侵權行為出發,來談談時效的問題。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這個條文講到消滅時效,有三個重點。
第一,消滅時效適用的對象是「請求權」。
第二,時效原則是15年,但法律可以制定更短的時間。
第三,時效完成的效果是「請求權消滅」,請求權消滅的效果是什麼?
民法第144條第1項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表示,原本的債權債務還存在,只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這個拒絕給付,我們稱為時效抗辯,債務人因為時效完成,而取得一個抗辯權。
怎麼說原本的債權還在呢?
可以繼續看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時效消滅後,如果債務人還是願意履行,那麼給了就給了,不能以不知道可以抗辯作為理由,來請求返還。所以,債權債務關係還是存在的,不抗辯而願意給,也沒什麼好說的。
我們來看一下這四個選項
選項A「債務人之債務隨即歸於消滅」,錯誤。債務並沒有消滅,消滅的是請求權。
選項B「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正確。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選項C「債權人喪失債權請求權,不得向債務人為請求」,錯誤。債權人還是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只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選項D「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使權利歸於消滅」,錯誤。權利還在,消滅的是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