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動物所有人,這比較沒有疑慮,那乙是什麼身分?
依照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這裡的動物,在民法中規定的屬性,是「物」,屬於動產。乙收留動物後,對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屬於占有人的身分。
當動物咬傷人時,當然不會是動物本身來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因為動物不是人,沒有權利能力,也不可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那應該是所有人甲,還是占有人乙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邊是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
民法第190條做了一個選擇,認為應該由占有人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所有人未必在動物身旁,反而是占有人最能防止損害的發生。
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