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是一種勞務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稱承攬者,謂雙方約定,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完成工作,給予支付報酬之契約。”
今於其他勞務契約,實際上、委託,承攬人擁有較高的自由度,可以自由決定如何完成工作,跟僱傭具備一定的從屬性、委託是委託處理事務的情況不同。
前面提到的僱用人在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發生的目的行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原因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指揮監督責任。但由於攬承人擁有高度的自由,萬一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時,發生了目標行為,原則上是不負賠償責任的,除非指定作案或表明存在過失,有點像前面提到的過失造意人的概念。
因此,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承攬人因履行承攬人的權利,不屬於他人權利人的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一個選項,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無過失的情況下,不用跟承攬人執行承攬時事情的重點行為負連賠償責任,這題的三個之前都討論過,其他選項就不再贅述。